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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營商財經網 八卦叨/文
近日,大自然家居在登上“2019家居裝修尷尬榜”后,又被曝出深陷買賣合同糾紛,被處罰款近6萬元,這究竟是怎么回事?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朱中風與大自然家居(中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如下:(部分內容有刪減)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沈陽渾南居然店貨款16115.16元、沈陽家具城店貨款15135.08元、沈陽紅星店貨款28206.83元、代墊運費1781元,共計61238.07元,及2011年12月15日(協議約定結款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暫計至2018年4月14日共76個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利息共為21077.05元;本金和利息共計82315.12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珠海大自然店貨款72234.36元,及2011年11月15日(協議約定結款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暫計至2018年4月14日共77個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利息共為25410.56元;本金和利息共計97644.92元;以上1、2項貨款、運費、利息(暫計至2018年4月14日)共計179960.05元;
3.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交通費用、住宿費、文印費等暫計100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曾為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雷士)員工,原告在職期間,惠州雷士與被告簽訂《雷士照明戰(zhàn)略合作協議》,協議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此為雙方達成的燈具供銷框架性意向協議,具體以訂單為準。簽約后原告先指定第三人(惠州雷士廣州經銷商)為被告供貨,后增加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雷士,為惠州雷士安徽經銷商)為被告供貨。
由于第三人和合肥雷士均要求款到發(fā)貨,而被告要求到貨后款項月結,在貨款支付上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原告墊付貨款操作,同時被告訂單中涉及LED燈具、飛利浦光源、飛利浦鎮(zhèn)流器等非雷士產品由原告墊款采購。
具體流程為:原告與被告設計師確定燈具清單、被告下單給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和合肥雷士等供貨商支付貨款、把貨物發(fā)給被告指定地點、被告打款給合肥雷士、原告從合肥雷士申請?zhí)峥睢⒑戏世资看蚩罱o原告。
2012年初惠州雷士向惠州市公安局舉報稱原告從合肥雷士提款涉嫌挪用資金,惠州市惠城區(qū)法院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號判決,判決原告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收到判決距離釋放日期很近,原告沒有上訴。
刑滿釋放后原告申訴,經過申訴、重審等程序,最后惠州市惠城區(qū)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粵1302刑初426號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該判決于2016年10月21日生效。
原告在被羈押時被告尚有貨款未支付完、合肥雷士也有款沒有返還給原告。原告刑滿釋放后催討無果,于2013年向惠州市惠城區(qū)法院起訴惠州雷士、被告、合肥雷士。
2014年7月18日惠州市惠城區(qū)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號判決,判決:(一)被告支付原告272248.28元及利息、(二)合肥雷士支付原告100519.4元及利息、(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訴,2015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級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91號終審判決,判決:維持(2013)637號判決第(二)和(三)項、變更(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號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支付原告142781.44元及利息。該判決第20頁第10行認定:原告是被告未付貨款的權利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貨款。該判決于2016年1月14日生效。
經審理查明:朱中風曾向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惠州雷士、大自然公司、合肥雷士支付貨款,案號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號,該法院經審理查明:朱中風曾系惠州雷士的員工,雙方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三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
2011年5月20日,惠州雷士(甲方)和大自然公司[乙方,原為大自然地板(中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雷士照明戰(zhàn)略合作協議》,約定:乙方指定甲方作為NVC雷士品牌照明、電工等相關產品的供應商,統(tǒng)一結算,乙方采用甲方提供的雷士產品;甲方包含甲方及甲方指定的雷士經銷商,具體以甲方出具的授權書為準;甲方按雙方協定的價格供貨給乙方;乙方指定楊一萍為訂單人員,由其所簽字訂單為可執(zhí)行訂單;甲方雙方每月5日核對上月賬務,10日前完成對賬,15日前乙方將貨款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甲方送貨或發(fā)貨到乙方佛山總部,運費由甲方承擔,或在雙方協商下由甲方代為配送,運費由乙方承擔;本協議有效期限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上述合作協議簽訂后,惠州雷士指定朱中風專門負責協商該協議的有關事宜。在實際履行合作協議時,惠州雷士沒有參與具體的交易,均是由朱中風按照大自然公司所下訂單,墊款向惠州雷士的各地經銷商或其他供貨商采購,然后出售給大自然公司。其中,在合肥雷士參與的交易中,朱中風一般會通知大自然公司將貨款支付給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核實后再將收到的貨款返還給朱中風。
合作期間,因大自然公司多次采購LED產品,而惠州雷士沒有生產相關產品,朱中風則墊付款項私自向第三方采購大自然公司所訂購的LED產品,然后供應給大自然公司,貨款則一般由大自然公司代收后再返還給朱中風。在該案中,合肥雷士辯稱,朱中風與合肥雷士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合肥雷士沒有向朱中風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
一審判決后,朱中風及大自然公司提起上訴,案號為(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91號,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并認為:大自然公司與惠州雷士簽訂的《雷士照明戰(zhàn)略合作協議》,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規(guī)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
上述合同簽訂后,在實際履行中,惠州雷士一方系由其職員朱中風具體與大自然公司交易,朱中風指定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收取大自然公司貨款后再轉交給朱中風。從上述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看,合同主體賣方是惠州雷士屬實,但是,鑒于朱中風私下代大自然公司先行墊付貨款給供應商合肥雷士,惠州雷士在一審庭審和二審答辯中均稱其未參與大自然公司的交易,認可大自然公司貨款由朱中風收取,據此,結合本案實際交易情況,可認定朱中風是大自然公司未付貨款的權利人,有權向大自然公司主張貨款。
發(fā)貨單顯示發(fā)貨單位為全局公司的三筆貨款,金額分別為28206.83元、15135.08元、16115.16元,與全局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朱中風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楹4笞匀唬ù笞匀还镜膶傧伦庸荆┫掠唵萎a生的貨款72234.36元,大自然公司沒有表示由其承擔該筆貨款,珠海大自然的訂單系由珠海大自然的職員楊再鳳簽字,不符合由大自然公司統(tǒng)一結算、付款的條件;珠海大自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yè),是該筆交易的合同主體,故該筆貨款朱中風應另行向珠海大自然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朱中風支付貨款59457.07元及利息(暫計至2018年4月14日為19177.43元,之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朱中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49.6元(已減半收取并由原告朱中風預交),由原告朱中風負擔147.6元,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國)有限公司負擔848元[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國)有限公司徑向原告朱中風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原告朱中風可向本院申請退回受理費1054元。
(責任編輯:方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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